驻马店日报数字报

2016年04月15星期五
国内统一刊号:CN41-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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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欠薪,能否诉请变卖其房产偿还工资

发布时间:2016-04-15 08:42:57  

编辑同志:

王某开办了一家加工厂,我们都是其雇请的员工。从一年前起,由于种种原因,王某的亏损便日益严重,甚至早已资不抵债。而我们也因其拖欠计19万余元工资,已经先后辞职。近日,鉴于王某的动产已被债主搬走抵债,只剩下一套价值约60万元的住房,我们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变卖住房抵债。可有人认为,由于住房是王某一家人的“仅有房产”,如果进行变卖,将会导致王某及其家人失去安身之地,即因为住房属于他们的生活必需品,决定了我们无权请求变卖受偿。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邱云云等19

该说法是错误的,即你们有权请求变卖该“仅有房产”受偿。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即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受“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限制,甚至明确表明“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中的张某的住房恰恰又是“仅有房产”,似乎你们确实无权要求法院通过变卖来清偿被拖欠的工资。其实不然,因为从20155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即:“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也就是说,姑且不论王某价值几十万的房屋,远远超过你们被拖欠的工资总额,变卖清偿后仍能留下巨额现金,即便没有,只要你们19个人同意按照驻马店市县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王某及其家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便照样有权要求变卖其“仅有房产”。(律师:刘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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