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他人信息 获利5000元以上可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个人信息最高获刑7年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将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悉,该司法解释将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一步明确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为了进一步统一办案标准,昨天上午公布的司法解释首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作了规定:凡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何种情况被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哪些行为才属于“情节严重”?对此,《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在第五条第一款列出十项内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基于违法所得的数额,《解释》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基于信息用途,《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因此基于主体身份的不同,《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也就是说“内鬼”将从严。
此外,是否有前科也是判断的标准。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的,也属于“情节严重”。
因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个人信息数量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上面规定标准的十倍以上的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何认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
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如何量刑
《解释》明确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实践来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
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信息去推销可能获刑
从实践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针对这种情形,《解释》第六条专门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或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定罪量刑。
相关案例中,经常出现一些被告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非法牟利。对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网络运营者信息泄露
也将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当下,不少网络运营者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对此,《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其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为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何种情形能从宽处理
《解释》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则。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难”的实际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数量计算规则。
为方便司法实务操作,《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解释》还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据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