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日报数字报

2017年09月29星期五
国内统一刊号:CN41-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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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维权应依据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发布时间:2017-09-29 07:42:11  

□ 张 宝

西平县农民陈丽生前系该县慧沣食品厂一名员工。2016年7月14日早上6时20分,陈丽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由于陈丽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慧沣食品厂拒绝赔偿。为此,陈丽的丈夫周桂良向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陈丽与慧沣食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丽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了周桂良的申请。万般无奈,周桂良一纸诉状告至西平县人民法院。

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没有与陈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陈丽经人介绍到慧沣食品厂上班,被告为陈丽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发有工作证及工作服,且陈丽的死亡发生在上班途中,其已达退休年龄,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故陈丽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周桂良要求认定其妻子陈丽与被告慧沣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慧沣食品厂辩称陈丽仅工作一天就被辞退,发生事故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慧沣食品厂仅有自己的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陈丽与被告西平县慧沣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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