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现存用于作战的军事意义的化学武器外,缔约国对所有具有毒性的化学毒剂及其前体的生产都必须出于“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其生产所用的装置和特定装置中生产的化学品数量必须处于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而且每一缔约国在每一日历年内通过生产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附表1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1吨。
在我国,已严格规定对“单一小规模设施”和两个10千克设施必须得到国家禁化武办的批准并获得特别生产许可方能进行生产。对于其他科研、医疗、医药、农业等部门来说,应注意了解在实验室生成的有机化合物是否属于公约附表1化学品,如果是,则必须获得国家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国家禁化武办)的批准,并应严格控制其生成数量(每年不得超过100克)。
在化学武器的定义中还包括“老化武”和“遗弃化武”。关于“老化武”和“遗弃化武”,《公约》中是这样规定的,“老化学武器”是指:(a) 1925 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b) 1925年至1946 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遗弃的化学武器”是指:1925 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弃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二)监控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是指那些受到国家、地方政府严格监控、管制的、可以制造化学武器的物品,主要指下列各类化学品: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可把监控化学品分为4大类:
1.现存武库中的化学武器毒剂,必须被销毁或受到最为严格管控((详见《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关于化学品附件)附表1)的化合物;
2.可制造化学武器的直接前体但在工业中有部分用途,必须施行相当严格管控(附表2)的化合物;
3.可以用作制造化学武器的原料但在工业中有大量应用,必须实行较严格管控(附表3)的化合物;
4.需要受到一般管控的化合物。